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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善×××××南方水泥有限公与上海山某某土制某某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山某某土制某某司,嘉善×××××南方水泥有限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山某某土制某某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上海山某某土制某某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商初字第955号民事裁���,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2010年8月18日,嘉善洪溪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将在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于2010年8月31日发函确认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债务,故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存在。本案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1月25日,上诉人与原浙江振大水泥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嘉善洪溪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甲方浙江振大水泥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2010年8月30��,被上诉人合并吸收嘉善洪溪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由被上诉人承继原浙江振大水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故原浙江振大水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管辖条款对上诉人仍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金傅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