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金相成。被告:章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相成,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李某起诉称:李某与章某甲于200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章某乙。结婚后,发现章某甲游手好闲,不愿意工作,喜欢赌博。李某自2010年2月起就住在自己的父母家中,章某甲也没有来叫李某回家。章某甲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李某特诉至法院要求与章某甲离婚,儿子章某乙由李某抚养教育。章某甲答辩称:李某所诉的都不是事实。李某住到其父母家是为了上班方便。打牌是有的,但没有赌博。孩子还小,组成家庭也不容易,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李某与章某甲于200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2010年2月起,李某即居住在自己的父母家中至今。现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章某甲离婚,章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李某与章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起必要的夫妻感情,在本案诉讼中,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李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尹何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