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书面约定于2008年12月17日归还,按日利率0.1%计算利息,对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08年12月17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归还王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此款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