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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柳乐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潘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柳乐民初字第314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谢乙。被告:潘某甲。原告谢某与被告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乙、被告潘某甲及证人陈碎雅、高冬钗、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感情不合,于2006年11月10日在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在白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二、婚生女儿潘乙归谢某抚养成年,潘丙在每年农历十二月廿日支付给谢某抚养费贰万元,至二0二三年农历十二月廿日止”。协议达成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致使原告独立抚养孩子,生活艰苦。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至2009年期间抚养费计8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2006年至2009年抚养费每年按5000元计算,合计20000元。被告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符事实,从离婚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看,被告是应当支付潘某乙的抚养费。但达成调解协议书之日起,双方并没有离婚,该协议书是为逃避计划生育而设的假意。事实上,原告同潘丁与被告有着美好的婚姻家庭生活,一直到农历2009年11月24日因原告与其前夫仍保持暧昧关系,才离开被告并将潘某乙带走。被告同潘某乙从2006年11月16日至农历2009年11月24日均在被告家生活,其生活费、抚养费均由被告供给。故此,潘某乙的生活不存在支付抚养费,反而原告应给付被告家三年余的生活费。另外,原告有婚姻诈骗行为,被告认为潘某乙非被告亲生之女,不予给付抚养费,并要求对潘乙做亲子鉴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定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潘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离婚以及约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定如下:证据一、证人陈某、高某、黄某到庭证言,证明双方假离婚以及听他人说被告每月有给付原告1000元和孩子都在被告母亲处吃饭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属于传闻证据,且双方系自愿办理离婚手续,故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二、白石镇密川村村委会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潘乙、谢某自2006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24日与被告生活在一起的事实。原告对此有异议,但认为自己该期间确实生活在白石镇密川村。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能反映被告有支付抚养费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做认定。另,被告申请本院对其与潘某乙进行亲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0年10月15出具《司某某定文某》,鉴定结论为潘某甲与潘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均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后因感情不合,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于2006年11月10日在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潘某乙归原告抚养成人,被告应在每年农历12月20日支付给原告抚养费20000元,至农历2023年12月20日止。白石镇密川村一间楼房归谢甲所有,被告自愿表示放弃分割权利。离婚后,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清偿。”同日,双方到乐清市白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从离婚后至2009年11月间居住在白石镇密川村。后经司某某定被告潘某甲与潘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故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另,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06年至2009年的子女抚养费计20000元(5000元/年×4年),其低于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0元/年的计算标准,且符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相关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2006年至2009年的子女抚养费计20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