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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医院、宁波××医院为与被告颜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与颜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医院,颜某某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宁波××医院9)。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宁波××医院为与被告颜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医院起诉称:2009年1月4日至5月21日,被告因车祸入住原告处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52444.25元,但原告仅付款602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92244.25元。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5月21日由被告及其亲属签名按捺指印的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我欠明州医院医疗费玖万贰仟贰佰肆拾肆元贰角伍分,等以后再付清。以证明被告欠医疗费的事实。该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因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材料并无明显瑕疵,可予采信以证明待证事实。据此,本院结合原告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4日至5月21日,被告因车祸入住原告处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52444.25元,但原告仅付款60200元,至今尚欠医疗费92244.25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就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医疗服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医疗费。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医院医疗费9224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项宇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