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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傅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258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傅某某支付原告货款144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开始有业务往来,2008年被告傅某某分多次向原告购买铝合金,当时约定价款为17425元。后经过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支付了3000元货款。嗣后,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欠原告货款1442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傅某某支付货款14425元。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44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