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9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某某原告借款,2009年4月20日被告出具借据2份,约定20天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1000元并支付利息20488元。被告辩称:借款不是被告使用,其中1万元不是被告所借。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被告无异议,证明截止2009年4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说明1份,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款1万元不是被告所借,被告只是证明人。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审核认定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款系案外款项,应当在本案所涉借款利息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4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人民币61000元,承诺于2009年5月10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款待房屋交易后付清,利息照付。但被告仅于2010年4月7日由其妻支付利息25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诉请中1万元不能证明系被告所借,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于约定的利率有争议,本院依法酌定为年息20%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后尚需支付利息161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61000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利息16149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043.5元,由原告负担163.5元,被告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95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收案日期:2010.10.28结案日期:2010.12.6适用程序:简易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简要事实: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4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人民币61000元,承诺于2009年5月10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款待房屋交易后付清,利息照付。但被告仅于2010年4月7日由其妻支付利息25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处理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61000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利息16149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043.5元,由原告负担163.5元,被告负担880元。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