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宁波市××塑料××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某,宁波市××塑料××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山村。法定代表人:缪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谭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0)甬仑民初字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决定迳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谭某某于2004年12月进入宁波市××塑料××厂(以下简称宇大××××厂),任操作工一职,每天工作八小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劳动合同。宇大××××厂没有为谭某某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宇大××××厂没有安排谭某某2008年至2009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也没有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谭加某某基本工资为960元/月,2010年5月改为1100元/月。在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谭某某2009年6月双休日加班4天,7月双休日加班7天,8月双休日加班5天,9月双休日加班5天,10月双休日加班2天;11月双休日加班4天,12月双休日加班8天,2010年1月双休日加班7天,2月双休日无加班,3月双休日加班4天,4月双休日加班7天,5月双休日加班1天,共计54天。在仲裁庭审笔录中谭某某陈述2010年5月22日,因罗某(系谭某某丈夫)受伤要求补偿5000元,宇大××××厂不同意,自己就离职了。原审另查某:根据宇大××××厂提供的考勤记录,2009年6月谭某某平某某班费95.17元,双休日加班费为353元,应发448.17元,实付466元已足额发放谭加某某加班费;2009年7月谭某某平某某班费136.1元,双休日加班费为617元,应发753.1元,实付785元已足额发放谭加某某加班费;2009年8月谭某某平某某班费148.5元,双休日加班费为441元,应发589.5元,实付608元已足额发放谭加某某加班费;2009年9月谭某某平某某班费119.6元,双休日加班费为441元,应发560.6元,实付580元已足额发放谭加某某加班费;2009年10月谭某某平某某班费99元,双休日加班费为176元,应发275元,实付286元已足额发放谭加某某加班费;2009年11月谭某某平某某班费82.5元,双休日加班费为353元,应发435.5元,实付457元已足额发放谭加某某加班费;2009年12月谭某某平某某班费181.5元,双休日加班费为706元,应发887.5元,实付923元已足额发放谭加某某加班费;2010年1月谭某某平某某班费165元,双休日加班费为617元,应发782元,实付816元已足额发放谭加某某加班费;2010年2月谭某某无加班;2010年3月谭某某平某某班费24.75元,双休日加班费为353元,应发377.75元,实付391元已足额发放谭加某某加班费;2010年4月谭某某平某某班费103.1元,双休日加班费为617元,应发720.1元,实付751元已足额发放谭加某某加班费;2010年5月谭某某平某某班费61.8元,双休日加班费为101元,应发162.8元,实付341元已足额发放谭加某某加班费。谭某某对按照宇大××××厂提供的考勤记录计算出的加班工资金额予以认可。2010年5月31日,谭某某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宇大××××厂2010年5月22日要求谭某某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谭某某27个月双倍工资91800元;向谭某某支付赔偿金18700元;支付谭某某27个月双休日加班费37896.21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9496.55元;支付谭某某2008年和2009年两年的年休工资2344.83元;为谭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2010年8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05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宇大××××厂为谭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支付谭某某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41元并驳回了谭加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原审庭审中,宇大××××厂自愿为谭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并同意按仲裁结果给付谭某某5天的年休假工资441元。谭某某不服仲裁委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宇大××××厂2010年5月22日要求谭某某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宇大××××厂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等有关规定,依法向谭某某支付工资45900元(1700元×27个月×2倍);向谭某某支付赔偿金18700元;支付谭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27个月休息日加班费37896.21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9496.55元;支付谭某某2008年和2009年两年的年休工资2344.83元;为谭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宇大××××厂在原审中辩称:宇大××××厂从未向谭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谭某某擅自离职,谭某某自动离职的原因是双方对其丈夫罗某的工伤赔偿未达成协议,所以宇大××××厂不应向谭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支付双倍工资已经过了时效,不应支持;对加班费,宇大××××厂认为2009年6月前的诉请已经过了时效,以后的加班工资宇大××××厂已经都足额支付,不应再支付其加班工资;年休工资的诉请,根据带薪年休假工资实施条例的规定,谭某某享受带薪年休假是五天,2008年的年休假已过时效;宇大××××厂愿意为谭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谭某某要求确认其2010年5月22日离职属于某大塑料冲件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且在仲裁庭审笔录中谭某某陈述系自己离职的,故对谭某某要求确认宇大××××厂2010年5月22日要求谭某某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谭某某要求支付工资45900元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某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谭某某于2004年12月进入宇大××××厂工作,自2009年1月开始已经视为谭某某与宇大××××厂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月之前的双倍工资已过时效,故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谭某某要求宇大××××厂支付赔偿金187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某动者足额支付加班费。谭某某2009年6月前的加班费已过时效,谭某某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宇大××××厂已足额支付,因此,对谭某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27个月休息日加班费37896.21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9496.55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宇大××××厂没有为谭某某安排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进行计算,其中包含宇大××××厂支付谭某某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谭某某工作一年不满十年,根据带薪年休假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2008年度、2009年度谭某某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各5天,其中2008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谭某某200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原审庭审时宇大××××厂同意按仲裁结果给付谭某某5天的年休假工资441元(960元÷21.75天×5天×200%),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庭审中,宇大××××厂自愿为谭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塑料××厂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波市北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谭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二、宁波市××塑料××厂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谭某某支付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4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市××塑料××厂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于2004年12月应聘到被上诉人厂上班,任冲床工,工资按计时制,每月平均工资1700元以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直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开始施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维持原判第一、二项,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为判令被上诉人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45900元(1700元/月×27个月×2倍-45900元),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宇大××××厂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宇大××××厂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宇大××××厂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某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某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上诉人现于2010年5月31日才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两倍工资的差额,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对于上诉人的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22日的两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这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