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西塘兴盛木制品厂与海盐顺发外贸包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西塘兴盛木制品厂,海盐顺发外贸包装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嘉善县西塘兴盛木制品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工业园区*号。负责人:陈新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维中。被告:海盐顺发外贸包装厂。住所地:海盐县于城黄桥五金工业区顺通路*号。负责人:吕光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原告嘉善县西塘兴盛木制品厂与被告海盐顺发外贸包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芳呈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西塘兴盛木制品厂起诉称,2010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铺底50000元,至合同结束被告应付清铺底款。现双方签订《定作合同》已于2010年9月4日终止,被告在合同结束未付清铺底款,构成违约。根据《定作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另,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随货运去218只托盘,只收回其中的38只托盘,尚有180只托盘未收回。根据《定作合同》第五条,定作方不能如数退回托盘,原告按托盘30元/只计算,收取成本费,计5400元,以上合计105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铺底款50000元;2、判令被告退回180只托盘(或支付相应价款5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盐顺发外贸包装厂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真实有效,合同还在履行的有效期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至2010年9月30日还在履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合同约定铺底款是在支付相应款项后归还的,但现在合同并没有解除,不存在归还铺底款,另外原告还欠被告发票;3、被告欠原告的180只托盘是虚构的,被告根本没有欠原告180只托盘,被告并没有违约,违约责任应是原告。原告的诉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合同没有解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嘉善县西塘兴盛木制品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定作合同》、《终止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关系及权利义务。被告所欠原告60794.26元和39只托盘,系由嘉善县三久木业有限公司转给原告的债权。第二组:终止《定作合同》通知书、传真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8月5日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第三组:送货清单五份、入账通知书四份、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送货(详见2010年5月21日送货清单),但被告在2010年6月21日付款,被告付款的时间超过60天,此为被告第一次违约;被告第二次付款是在2010年7月26日,应付日期是2010年7月24日(详见2010年6月20日送货清单),被告付款时间超过2天,违约2天;后面也存在类似的情况,被告在付款上共有4次违约。第四组: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19日、7月14日采购订单传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订货量上的违约,订货量约定是70立方米,但被告订的是40立方米,被告都是在月中发出的订货单,且订货数量少于双方约定的数量。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被告间传真往来较多,但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终止《定作合同》的通知书,而且合同也不是原告单方面就能终止的;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解释有异议。被告第一次付款跟送货只相差十天,第二次付款是在送货时间后一个月付的,第三次付款也只相差一个月,第四次付款及第五次付款被告都没有违约,都在六十天以内付清的,因此,不存在被告付款违约;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不予认可,采购单必须明确数量,另外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认可。假设这两份传真件都是有效的,而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已经结清,不存在被告违约。被告海盐顺发外贸包装厂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且没有收到过终止合同通知书。鉴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在实质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就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被告对原告的解释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就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份证据是否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9日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木屑刨花板产品,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承揽方(本案原告)铺底伍万元,承揽方铺底伍万元之外发生货款数六十天内全部付清,至合同结束定作方(本案被告)应付清铺底款”。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3月9日至2012年2月4日止。该份合同还对定作物的规格、月供数量、合同的变更或终止、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3月20日、5月21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对每期发生的货款数额进行核对和确认,并明确注明被告每期所要支付的货款数额。被告海盐顺发外贸包装厂分别于2010年3月30日、6月21日、7月26日、8月27日、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43086.31元。现原告认为合同已终止,以被告未归还铺底款50000元,以及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间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否已经终止。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送货,但被告在2010年6月21日付款,依《定作合同》第八条“承揽方铺底伍万元,承揽方铺底款伍万元之外发生货款六十天内全部付清,至合同结束定作方应付清铺底款”,被告付款时间已超过60天,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在付款期限上共有四次违约。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发生的货款金额分期进行核对和确认,从送货清单��看,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时间、次数极为频繁,单笔交易金额不一,如果在原告每一次送货后,被告得在六十天内就必须支付单笔交易所发生的货款,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显然,这对被告是极为不利的,有违公平交易原则,也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送货清单上就货物数量和货款金额多有修改和更正,并明确注明被告每期所要支付的货款数额,足以表明双方就每期货款的结算时间(即2010年3月20日、5月21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应为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期限的起算点,因此,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30日、6月21日、7月26日、8月27日、9月30日对每期货款额进行支付,合法合理,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认为被告在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19日、7月14日采购订单传真件上的订货数量少于双方约定的数量,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双方间签订的《定作合同》第一条约定“定作方每月需要供货约80立方米,以定作方订单的传真件为准”,可见,双方实际发生的订货数量应以定作方订单的传真件上标明的数量为准。据此,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依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第十条“一方提出合同变更或终止,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已在2010年8月5日向被告发送传真,决定在2010年9月4日终止双方间签订的《定作合同》,双方合同关系已终止。对此,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终止《定作合同》通知书”,双方合同仍然有效,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间传真往来较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就终止合同一事已通过传真方式书面通知被告。在此情况下,原告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就终止合同一事于2010年8月5日通知了被告,而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对该期所产生的货款数额进行核对和确认(详见2010年8月20日送货清单),明确注明被告本期应付款22465.55元,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2465.55元,符合双方付款期限之约定,这足以表明双方在2010年9月30日尚在有效履行合同。因此,原告于2010年8月5日通知被告,单方面决定在2010年9月4日终止合同,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认为双方间的《定作合同》已终止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第八条“承担方铺底伍万元,承揽方铺底款伍万元之外发生货款六十天内全部付清,至合同结束定作方应付清铺底款”;第十三条“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后生效,有效期自2010年3月9日至2012年2月4��止”。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铺底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托盘或折价赔偿系不同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付款时间、订货数量存在违约,但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另,原告认为双方间的《定作合同》已终止,被告应归还铺底款50000元,但被告认为合同未解除,尚在有效期内,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合同已终止。在此情况下,原告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铺底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嘉善县西塘兴盛木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嘉善县西塘兴盛木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芳呈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