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金民终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上诉人吴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某诉称,朱某、吴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婚后于1992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01年11月3日起分居至今。朱某于200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同时考虑女儿的身心健康和学习,撤回了诉讼。如今,女儿已读大一,对父母间的感情也了解并能够接受,明白做母亲的苦衷。2009年4月,朱某、吴某甲的住宅因建造金华市体育中心而被拆迁,依照规定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57513元(该款项已被吴某甲领取),拆迁安置房面积为430平方米。现请求:1.判令朱某、吴某甲离婚;2.依法分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57513元;3.依法分割房屋拆迁安置房面积430平方米。原审被告吴某甲辩称,第一、不同意与朱某离婚。女儿大学还没有毕业,若非要离婚再等两年,到女儿大学毕业再离,这样不影响女儿学业;现在还有30多万元外债没有还清。朱某某、吴某甲自2001年闹离婚以来,双方aa制,各自挣钱各自花。吴某甲没有工作既当爹又当妈,有时心情不好,赌博消闲,欠了20多万元外债,到去年4月份拿到房屋安置款才还上。去年安置房分了860000元,还掉了200000元外债,剩下660000元。我花了450000元在苏××了××楼框架,又借了300000元,一共凑了510000把小楼加了3层半,并且进行了装修;朱某现在生活比我好,当汽车教练,存款8万多。第二、57513元拆迁补助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吴某甲母亲廖巧云所有。该房产是吴某甲父母老房某,已有40多年,我们是××××年××月××日结婚,属婚前财产,朱某无权分割。第三、现在不存在1340000元安置房款,只有300000元外债和一套房某,我、女儿、母亲还得居住。第四、如果离婚,吴某甲愿意给朱某一层居住。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朱某、被告吴某甲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1992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01年11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朱某偶有回家。朱某曾于2001年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朱某撤回起诉。2009年4月,朱某、吴某甲所在的清湖村因建造金华市体育中心需要而被整体拆迁,依照规定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57513元,该款项由吴某甲领取。拆迁安置房面积为100平方米。之后,吴某甲将上述安置房面积出售,得款860000元。随后吴某甲在苏某某江家村购得房屋一幢,并经加层建得120平方米四层半房屋一幢。关于房屋价值,双方在庭审中确定为900000元。双方共同债务有:2009年11月10日、2010年2月9日,吴某甲共向吴丙借得人民币300000元。另查明:2009年4月,吴某甲与吴丁签订了1份协议,约定:吴某甲拆迁安置面积100平方米,按1:4.3享受公寓式安置,共计430平方米(另有一个附房、一个车某)。现本人自愿将此住房面积及附房、车某由吴丁回购,共计人民币860000元。2010年4月9日,朱某起诉吴某甲、第三人吴丁,要求法院确认上述协议无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朱某、吴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自2001年开始分居至今,说明双方已无夫妻感情。现朱某起诉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即座落于苏某某江家村的房屋,由双方享受,300000元债务由双方某担。考虑房屋由吴某甲建造,现也由吴某甲居住,故房屋归吴某甲为妥,由吴某甲补偿朱某房屋折价款。关于300000元债务,系吴某甲经手,也由吴某甲归还为宜。两项相抵后,由吴某甲补偿朱某300000元。朱某某要求分割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因朱某不能证明该款现尚存在,故对此款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苏某某江家村的房屋归被告吴某甲所有,由被告吴某甲补偿原告朱某财产折价款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吴某甲于2009年11月10日、2010年2月9日向吴丙的300000元借款,由被告吴某甲归还。本案受理费30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10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是按家庭人口安置的,拆迁时吴某甲家庭人口有朱某和女儿吴某乙共3口,所以该100平方米安置房应有女儿吴某乙三分之一。二、100平方米安置房甲在法庭确认900000元,减去女儿的三分之一份额300000元,减去共同债务300000元,尚有夫妻共同财产300000元可分割,因此,300000元共同财产夫妻每人150000元比较公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某辩称,第一、吴某甲与朱某离婚涉及到的430平方的安置房,是吴某甲背着朱某转让给他人的,其把获得的860000元的转让款和拆迁安置补偿款57513元购置了一套苏某某江家村的房屋,吴某甲与朱某离婚时应该按照该房某的价格进行分割。第二、一审判决的房屋价值为900000元是没有依据的,当时为了财产的分割,朱某作了退让,愿意拿500000元,所以不存在900000元房价,在庭审中朱某一直强调应当对苏某某江家村的房某进行评估。第三、吴某甲转让430平方的安置房,已经严重侵害了朱某及其女儿的利益,其还想在剩余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尽量少给或者不给朱某相应的合法的财产,这是侵权的行为。吴某甲在二××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吴某甲名下430平方米安置宅基为吴某甲、朱某与女儿吴某乙三人所有。其中吴某甲、朱某及吴某乙三人每人25平方米,另有独生子女奖25平方米,总共100平方米,按1:4.3比例吴某甲获拆迁宅基地安置面积430平方米。朱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拆迁安置房乙100平方米,系由吴某甲、朱某某及其女儿吴某乙各分得25平方米,另有独生子女奖25平方米。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婚后感情一般,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01年11月分居至今,朱某曾于2001年起诉离婚,经法院裁定准许朱某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应准予吴某甲与朱某离婚,故原审判决离婚正确。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10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归属于吴某甲与朱某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归属于吴某甲、朱某及其女儿吴某乙的家庭共同财产,尚未确定,且吴某甲将上述安置房面积出售得款860000元后所购置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苏某某江家村房屋一幢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本案尚不能就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和分割进行判决。故原审就讼争之房屋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不当。当事人就房屋所有权归属和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当事人可单独就房屋所有权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三、关于300000元债务问题。该债务系吴某甲与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甲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即由吴某甲与朱某各偿还1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夫妻共同债务3000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各偿还150000元;四、驳回原审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原审原告朱某、原审被告吴某甲各负担150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吴甲、被上诉人朱某各负担8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盛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