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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曾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忠群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  乃   生  、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点二分,三个月还一次利息,一年内还款。然被告仅支付了极少的利息后,便不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承认欠原告57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至原告起诉之日,该款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李某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一点二分,三个月付一次利息,一年内还款,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承认欠原告57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7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57000元,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22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苏忠群审判员郑乃生人民陪审员廖洪高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徐澄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