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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阳十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武汉德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洪翔保险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德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洪翔

案由

保险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阳十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武汉德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忠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峰,系湖北省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翔(曾用名洪祥),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汉德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洪翔保险委托代理合同返还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北达、刘理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德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翔因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9月19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洪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德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保险产品推销人员。原告经被告介绍,于2009年8月承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的学平险产品销售业务,原告再将该业务交由被告销售。双方约定被告将所收保费留取35%费用,将剩余65%保费交付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向人保支公司领取1,450份学平险单证,于2009年8月31日交付被告1,200份,于同年9月28日交付被告250份,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条。被告将单证销售完毕后,于同年10月20日将单证存根交付原告,并交付原告保费20,000元。经统计,被告共售出学平险单证1,311份,合计实际收取保费175,400元,应交付原告保费114,010元(175,400×65%)。嗣后,被告失去联系,去向不明。经人保支公司催要,原告在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保费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将应付保费105,460元垫付人保支公司。被告至今欠原告保费94,01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保费94,01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武汉德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领条、证人赵某证言、人保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学平险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述属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领条、证明及学平险清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赵某虽系原告公司内勤,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其证言有领条、证明及学平险清单相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洪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保险产品推销人员,但被告作为个人,无法直接与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产品推销业务,故于2009年8月,介绍原告公司承接人保支公司的学平险(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产品销售业务,原告再将该业务交由被告销售,实际所收保费60%须交付人保支公司。根据行业标准及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所收保费留取35%费用,将剩余65%保费交付原告,原告留取5%费用,将剩余60%保费交付人保支公司。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向人保支公司领取1,450份学平险单证,于2009年8月31日交付被告1,200份,同年9月28日交付被告250份,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条。被告将单证销售完毕后,于同年10月20日将单证存根交付原告,并交付原告保费20,000元。经人保支公司根据被告返还的单证存根统计,被告一共领取学平险单证1,450份,作废139份,被告共售出1,311份学平险,合计实际收取保费人民币175,400元,应交付原告保费人民币114,010元(175,400×65%)。嗣后,被告失去联系,去向不明。经人保支公司催要,原告在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保费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将应付保费人民币105,460元垫付人保支公司。被告至今欠原告保费人民币94,010元未付,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学平险单证对外销售获取保费,双方实际形成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完成保险销售后,应将收取的保费上交给原告。被告未依约定给付原告65%保费,应承担返还保费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保费94,01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洪翔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德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保费人民币94,010元如果被告洪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1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洪翔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德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洪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武汉德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政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湘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