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3087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2日,被告因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11月11日归还。届满,被告失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徐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08年10月12日至2008年11月11日。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宣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