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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邵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386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曹某甲。原告邵某为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良,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邵某起诉称:1996年下半年与曹某甲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曹某乙。2004年3月,邵某到杭州上班,因工作原因很少回家,期间也听到不少关于曹某甲的生活作风,但邵某从不当一回事,直到2007年12月的一天,曹某甲去杭州看望邵某及女儿后,说有事回家。当日晚上7时,邵某打电话回家,发现曹某甲根本没有在家。从此,双方很少沟通,关系也越来越冷淡。自2008年4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邵某特诉至法院要求与曹某甲离婚,女儿曹某乙由邵某抚养教育。曹某甲答辩称:由于工作原因邵某在杭州工作,曹某甲在德清县工作,造成了夫妻关系不和。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邵某与曹某甲于1996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日常生活中,因邵某猜疑曹某甲有第三者,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现邵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曹某甲离婚,曹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邵某与曹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起必要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关系不和的原因是邵某猜疑曹某甲有第三者,但在本案诉讼中,邵某未能举证证明曹某甲有第三者。因此,只要双方能互相信任,多沟通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邵某要求离婚是不必要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尹何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