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赵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诉称:200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7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近年来,由于原告患慢性浅表性胃炎,先后前往多个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不但给予原告治疗与生活照顾,而且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2008年2月,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后,被告均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为治疗疾病而负债人民币50000元。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50000元。被告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2月,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近年来,由于原告身患胃炎,曾多次到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簿、双方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的医疗病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希抗审 判 员 毛爱芬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