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龙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74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2、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王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8月19日、9月2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合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其中8月19日10万元,9月27日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均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20‰。借款逾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其中按本金10万元从2008年8月19日计算至2008年9月26日,按本金25万元从2008年9月2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截至2010年10月10日已产生利息124766元)。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债务已包含在其与原告在龙泉市人民法院(2008)龙某二初字第650号案件中、金额为140万元的结算借条中,故主张原告无理由持双方结算之前的借条起诉还款。被告叶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因其现在服刑,暂无能力还款,故要求利息免除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王某某、叶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2张以及其二人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王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向其借款10万元、于9月27日向其借款15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20‰,并由叶某某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以及王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且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9日、9月27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其中8月19日10万元,9月27日15万元),并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20‰”。同时,被告叶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借款逾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遂涉讼。另审理查明,原告曾在本院审理的(2008)龙某初字第650号案件中,持三被告结算出具的140万元借条提起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龙某初字第650号民事调解某某认。后该调解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丽龙某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进行再审。该案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核准后裁定:一、撤销本院(2008)龙某二初字第650号民事调解书;二、准许原审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嗣后,原告持当事各方在结算之前的借据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在撤回(2008)龙某初字第650号民事再审案件诉讼后,持双方未履行支付的原借条重新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未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因此,被告王某某抗辩主张原告无理由持双方结算之前的借条起诉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叶某某要求免除支付涉案利息的抗辩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请求应以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张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其中按本金100000从2008年9月19日计算至2008年9月26日,按本金250000元从2008年9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2元,减半收取3461元,由王某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