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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359号原告:邱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人民陪审员邵汉权、吴非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向某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陆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同年9月4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同年12月6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7日,被告陆某某以汽车上牌资金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利息按本金的1.5%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7日向某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存折一本,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7日从织里镇棉布城建设银行取款3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邱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陆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被告陆某某向某告邱某某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邱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陆某某2009年3月7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折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某拖欠借款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承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邱某某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系原告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某某应归还邱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13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261元,被告陆某某负担1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人民陪审员  吴非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