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武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凌某、凌某与被告应某、杨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应某、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凌某与被告应某、杨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某,杨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凌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应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商务××1001-1005、1007-1009、1011室。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凌某与被告应某、杨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青雅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廖某,被告应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2010年2月28日,被告应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明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21时20分,当车行驶至武义县明××路××村地段与原告凌某某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85天。该次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某无责任。2010年9月15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凌某的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另事故发生时某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杨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内。综上,被告应某、杨某某对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另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应某、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6698.12元、伤残赔偿金68910.8元、交通费7029.5元、鉴定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9556.95元、护理费4675元、护理期间合理开支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9215.708元、住宿某1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20364.07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即总共合计210364.07元。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应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合理费用同意赔偿。其已为原告凌某交纳了门诊抢救费575元及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1400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还有20000元交到武义县交警大队。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诉请部分费用不合理,交强险范围内合理的费用同意理赔。商业险部分涉及的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愿意一并处理。被告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住院费用清单,无法审核其医疗费的合理性及非医保用药,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条款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该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同时原告右眼中度缺损与右眼矫正视力为同一部位重复评残,应只能算一个伤残等级,故伤残系数应为12%。交通费过高,而且相当大一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后续治疗费过高。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营养时间应为60天而非145天,且营养标准过高。护理费认可。住院护理期间合理开支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费认可。误工费过高,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材料,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减少的收入。住宿某并非是外地就医产生的住宿某用,也并非原告所花的费用,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的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及被告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对此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用。被告方对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金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提出异议,认为病历记载的出生日期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无法证明系原告的病历。对上述证据虽有两份住院病历出生日期记录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有出入,但系医院记录时出错,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份病历系其他人的病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护理人员陪护及处理本次事故花去交通费7029.5元。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出院以后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有两张为飞机票并非原告所花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还有部分交通费用是四川当地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出事故时在武义有其亲属,根据其伤情可考虑其他2位亲属从老家过来照顾某告时乘座火车和公共汽车的合理交通费,但机票费用5000元不合理,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合理交通费为2029.5元。5、原告工资单(浙江伯是购厨具有限公司乙资发放表)、领款凭证,证明原告系浙江伯是购厨具有限公司员工及自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工资情况。对此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离职,领款凭证当中无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纳税凭证。无法确认其事故发生以后的工资标准情况。无法证明其为进城务工人员,该公司地址也无法证明是在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领款凭证盖有浙江伯是购厨具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章,被告方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用品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合理开支278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同时没有相关的医嘱及诊断证明,无关联性。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住宿某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花去住宿某1620元。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住宿某并非原告的直接损失,同时无法确认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应再另行计算住宿某,故对原告提交的住宿某收款收据及房租费收款收据本院不作认定。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因伤治疗所需的营养费用、后续治疗费用等事实以及所花某某费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武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一张、预交款收据4张、收条一张,证明支付门诊抢救费575元和垫付住院费14000元及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共计已付20575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应某支付的医疗费未计算入诉讼请求中。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张,证明按照交强险条款进行赔偿。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28日21时20分,被告应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明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武义县明××路××村地段与行人原告凌某某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某无责任。2010年9月15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凌某的损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三次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结合本地医疗收费情况,临床上该类损伤后期费用约需4000元左右,供参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某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杨某某,庭审中被告应某确认其本人为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应某已支付原告凌某医疗费20575元。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相关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应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应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商业险部分不同意一并审理,对商业险部分当事人可按所签定的商业险合同另行处理,本案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应某确认其为实际车主,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登记车主具有过错,故对原告凌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用因无医院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不另行计算住宿某,对原告要求赔偿住宿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按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2029.5元。原告自行进行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根椐原告伤情营养费按中间值49.44元/日计算。营养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为60日。后续治疗费按鉴定书中的参考意见确定。伤残情况应按鉴定意见确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其关于重复评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按鉴定意见确定。对收入状况,因原告的收入并不固定,且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但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浙江伯是购厨具有限公司乙作已满一年,该公司在武义县泉溪镇镇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内,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4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凌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461.7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966.40元、残疾赔偿金68910.80元、误工费13466.92元、护理费4675元、交通费20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合计212410.34元。被告应某已付原告凌某20575元,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凌某还有合理损失181835.34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03282.22元,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付原告93282.2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09128.12元,应由被告应某赔偿原告,因被告应某已付原告20575元,故被告应某尚需赔偿原告凌某88553.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凌某103282.22元,扣除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付10000元,余款93282.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应某赔偿原告凌某109128.12元,已付20575元,余款88553.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已减半),由原告凌某负担155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066元,被告应某负担10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徐青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金杭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