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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甲与龚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甲,龚乙,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668号原告:龚甲。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龚乙。被告:李某某。原告龚甲为与被告龚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甲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甲诉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龚乙、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17日,被告龚乙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商需要向龚甲借到人民币五拾五万元正(¥550000元)。”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乙、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龚甲归还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龚乙、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