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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214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李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赵某诉称:1991年,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乙。1994年8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初被告前往意大利谋生,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下半年,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乙。1994年8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初被告前往意大利谋生。2010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女儿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间无实质性的矛盾分歧,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主张双方于200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赵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雯雯审 判 员  李锡武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