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73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徐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分别于2009年4月29日和2009年7月3日,向我借款60000元、110000元,合计17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担保人张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我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对利息部分自愿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某某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该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陈某某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徐某某的还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崔珊香审 判 员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