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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孙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孙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叶某。被告:孙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叶某、孙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二被告于2003年9月收养原告的婚生女叶函函,于2001年5月25日出生。由于二被告收养某函函后不履行抚养义务,多年来一直由原告抚养,无法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叶函函与二被告的收养关系。二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自己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叶某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30日,乐清市七里港派出所办理常住人口登记载明被告叶某与叶函函系父女关系,叶函函于2001年5月25日出生。另,2010年9月29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乐清市七里港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陈某与叶函函之间亲权关系进行鉴定,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支持陈某与叶函函之间存在着亲生血缘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二被告及叶函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文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虽提供鉴定文书以及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叶函函系原告与其夫叶荣(已亡故)的婚生女,但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叶函函与被告叶某系父女关系,且该鉴定文书、村委会证明的证明效力小于公安部门签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故对原告主张叶函函与二被告存在收养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茂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