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印染有限公司、海盐×××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与吴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印染有限公司,海盐×××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2754号原告:海盐×××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外××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海盐×××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印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因请求原告为之补缴社会保险各项费用或作出相应补偿等,向海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海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的同时,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补缴养老保险金手续并补缴1999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133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其中被告承担43109.35元)。原告系依据海盐县乡镇集体企业改革指导小组办公室盐乡企改办(1998)49号文件设立的乡镇私营企业,被告系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村居民,被告先后于2004年9月8日及2008年1月8日在原告欲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时书面向原告声明某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故,海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认定错误,裁决结果违背了被告曾作出的相关放弃承诺,同时,仲裁裁决以城镇私营企业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为依据,裁决原告承担为被告参保的义务,适用法律错误,且,以2010年的缴费标准作为补缴历年保险金的计算依据,明显不合理。因此,原告认为,海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明显错误,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补缴养老保险金手续并无需补缴养老保险金中原告承担的份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劳动争议的涉及事项属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的规定,除该法另有规定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有关社会保险争议的仲裁裁决属终局裁决。但,用人单位若有证据证明上述仲裁裁决存在法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此,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盐×××印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