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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69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2日和11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0天,并出具借条2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28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及由余姚市低塘街道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289元,合计2228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史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