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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有限公司与成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有限公司,成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嵊州××有限公司2),住所地:嵊州市××街道北艇路××号。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被告:成某某。原告嵊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成某某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处消费(包括就餐、房某等),至2007年12月29日,共计消费1670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消费欠款1670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某某答辩称,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签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其所在单位嵊州市视野企业管理人才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视野中心),不是个人消费,应由视野中心付款,而非被告成某某个人。被告成某某提出以下三点理由:1、视野中心是经嵊州市民政局、嵊州市教体局批准开办的,以培养企业高素质人才为目标的民办教育机构,常年从事教育培训工作,在原告处多次租用培训场地、客房,与原告有着长期、稳定、友好的业务往来。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和被告成某某是视野中心的主要负责人。为方便结算,视野中心与原告签订了“消费协议”,根据该协议,韩某某和被告成某某可以在视野中心消费后签单,所签单由视野中心结算付款。双方在之前多次消费中均以这种形式完成结算,并且一直无争议。现原告起诉被告成某某,是原告内部客户信息繁杂造成的误会。2、从普遍的生活经验及逻辑上分析,原告作为嵊州市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国营宾馆,其内部管理相当完备,对于签单客户的审查力度也是相当严格,故允许个人欠款,在情理上也是站不住脚的。3、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成某某签字的承诺付款书可以看出,被告成某某的单位系视野中心,从消费单据的内容可以看出,消费是用于“浙商论坛”的举办,由此可以看出这是单位行为而非被告的个人签单消费。综上,被告成某某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提出其并没有与视野中心签订签单协议。事实是视野中心起初在原告处签单消费后,能及时付款,但后来几笔签单一直未付。因视野中心在签订签单协议前的一个审查期内未能很好地履行合同行为,以致双方未能签订签单协议。而本案中签单的都是被告个人,不能看出是为单位签名。本院经审理查明,视野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为韩某某。被告成某某原系视野中心单位员工。2007年,视野中心为举办“浙商论坛”在原告处多次租用场地及餐饮消费,双方之间采用签单形式结算。现原告起诉催讨的5笔账单共计16704元,由被告成某某作为视野中心经办人签单。本院认为,视野中心为举办“浙商论坛”在原告处多次租用场地及餐饮消费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视野中心承担。被告成某某作为视野中心单位员工在结账单上签字,属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其单位视野中心承担。现原告起诉被告成某某,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嵊州××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炉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