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吴某。被告:伍某。原告吴某与被告伍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乙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于2002年3月9日,经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吴乙。因婚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2008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儿子吴乙的情况。3、柯城区下石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伍乙2008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伍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伍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经其舅舅王某某介绍,原、被告相识。2002年3月9日,经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吴乙。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伍乙经常外出打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7月被告外出去武某打工,一直未与家里联系。直至原告起诉时,仍然没有任何音讯。婚生儿子吴乙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2010年8月2日,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夫妻分居二年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吴乙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伍乙离婚。婚生儿子吴乙由原告吴某直接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新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沃建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