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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87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3日,周某某找到我说家里急事办理,需借款,因不是很熟悉,我没有同意,后周某某再三恳求帮忙解决,并以其户口本及土地证为抵押,表示如逾期归还愿意赔偿违约金8000元,同时以后如需出售或出租回迁房,均由我办理相关手续,因此我借给他40000元,但到期后周某某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及违约金48000元。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违约金8000元变更为利息3658元。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意和借款支付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诉讼中被告周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陆家坞51号住户从张某某处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定于2010年5月6日前归还。否则本人愿意另计赔付违约金捌千元正(8000),借款人周某某”。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张某某诉称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利息3658元,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365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5月6日止),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再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自2010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