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332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倪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同年5月2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损失4860元(按月利率4.05‰计算),合计204860元。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高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4.05‰计算的利息损失48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倪某某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860元,合计2048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盛红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