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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华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湖北超音速电子有限公司与武汉洪山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超音速电子有限公司,武汉洪山电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华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湖北超音速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华容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宏焱,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洪山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文章。原告湖北超音速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洪山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谈亮、邵菊萍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胡宏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洪山电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湖北超音速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洪山电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印制电路板承揽合同,经对帐至2010年5月底被告差欠原告货款91715.66元;对帐后原告又为被告印制了69507.90元电路板;因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1223.56元;被告己支付原告60000元,还下欠101223.5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武汉洪山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超音速电子有限公司承揽费101223.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武汉洪山电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印制电路板订货合同3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印制电路板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合同传真件有效。证据二、湖北超音速电子对帐单。证实原、被告经对帐至2010年5月31日止,被告差欠原告91715.60元。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北超音速出货单5份。证实原告在2010年6月份又为被告加工电路板,计货款69507.9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武汉洪山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至6月签订印制电路板订货合同,约定:由供方湖北超音速电子有限公司按需方洪山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品名、规格等生产电路板;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需方收到产品十天内,货到十天内验收,若无异议视为合格品;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30天付款;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合同传真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所需电路板,经双方对帐,截止2010年5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承揽费91715.66元。2010年6月原告又为被告提供价值69507.90元电路板,被告己支付原告承揽费60000元,余款101223.56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印制电路板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承揽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承揽费,应承担给付所欠承揽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10122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山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超音速电子有限公司承揽费101223.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4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3394元,由被告洪山电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42×××2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熊 莉审判员 邵菊萍审判员 谈 亮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