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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金某。被告许某甲。原告金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相识,于200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6月,被告辞去原单位工作,开始不务正业,并经常参与赌博,在外欠下高额赌债,致使夫妻矛盾趋于恶化,加之被告常年外出躲债,双方自2010年8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视目前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许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金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公某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许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6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引发矛盾,因未能及时妥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0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原、被告夫妻间矛盾产生时间较短,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故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在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原告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被告能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