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9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袁某寿与深圳市万X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寿,深圳市万X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957号原告:袁某寿。被告:深圳市万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宇,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权。上列原告袁某寿诉被告深圳市万X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雄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寿,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人事主管。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为2500元/月,试用期后工资为3000元/月,26天8小时工作制。被告公司包吃包住,不在公司用餐则每月补助200元,不在公司住宿每月补助150元。入职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保,但被告公司一直没有办理。2010年4月22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由于第二代身份证不准使用曾用名,因原告的职业技能证书均是曾用名(袁X),所以填写《招工登记表》和厂牌使用的是曾用名袁X,原告已提交了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虽然双方约定为26天8小时工作制不加班,但实际工作中每周一至周五晚上均加班开会一个小时,有2010年3月份和4月份的考勤记录与会议签到记录表为证。2010年4月1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公司内遭人殴打,该事故发生在被告公司范围内,被告应为员工安全负责。4月14日至22日期间,属于原告治疗期间,有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和政府相���证明。被告应发放原告工伤期间正常上班的全额工资。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4日至4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23元(2500元/月÷21.75天/月×35天);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4日至4月13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2759元(2500元/月÷21.75天/月×6个星期六×2倍加班费×2倍未签劳动合同);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2500元×0.5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13日至4月22日治疗期间医疗费及车费1719.5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14日至4月22日治疗期间工资2064元(2500元/月÷21.75天/月×9天×2倍未签劳动合同);以上合计11820.58元。被告辩称:只有袁X这个人曾在被告公司任职一段时间人事主管,双方约定工资2500元/月,包吃住,不在公司吃住主管级是每月补助200元,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合格后根据实际工作能力调整工资,没有固定上下限标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主要是因为袁X提交的身份证与招工表上所填写的姓名不一致。被告要求其重新提供与招工表上姓名一致的身份证,但原告只提供户籍证明,且已过期。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最新的户籍证明原件才能购买社保及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到原告离职时仍未提供最新的户籍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与未购买社保的主要责任在于袁X,与被告无关。被告公司周一至周五开例会,主要是生产及品质例会,很少涉及人事问题,这主要是部门之间自发组织的,也是公司中层管理人员责任心所在。2010年4月13日原告下班回家途中不知何故被社会人员打伤,公司保安帮其报警并通知公司领导,随后被告送其道深圳龙济医院治疗并垫付医药费。袁X是下班回家途中被社会人员打伤,不能算工伤,但被告考虑其系公司员工,出于人道主义还是垫付了医药费,并结算了3月份、4月份以及4月14日至15日的工资,同时同意借款1000元给他治疗。袁X是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人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在原告的招工表、考勤表、工资表、工作证上所用的名字均为袁X,经原告提交户籍证明袁X系其曾用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如下:一、入职时间:2010年3月4日二、工作岗位:人事主管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工资结构:双方约定工资为2500元/月五、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10年4月15日原告领取2010年3月份及4月份的上班工资,并向被告借款910元,其后治疗未上班,4月22日原告伤好回被告处上班,但被告不同意,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六、申请仲裁的请求: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2、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4月13日周六加班费2237元;3、2010年4月5日清明节法定节日227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5、因工作受伤治疗费及路费1719.58元;6、医疗期间4月14日至4月19日正常工资1363.6元。七、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4.6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2010年3月4日至4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入职被告处,2010年4月22日被告以原告主动提出离职为由不同意其再上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与招工表上姓名不一致,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主要在于原告,被告应��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已全部领取,即被告已支付原告该期间一倍的工资,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上述时段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2068.9元(2500元/月÷21.75天/月×18天)。关于原告请求的2010年3月4日至4月13日期间周六的加班工资问题。被告庭审时确认原告上班期间有6个星期六上班,每天上班8个小时。原告请求2010年3月4日至4月13日期间周六的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上班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共计1379.31元(2500元/月÷21.75天/月×6天×200%)。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2010年4月13日下午原告受伤后,原告于4月15日领取了2010年3月份及4月份的上班工资,并向被告借款治疗,4月22日原告伤好回被告处上班,但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享有医疗期;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但被告以原告已结清工资为由视为其主动提出离职,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通知即不同意原告继续工作,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但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2500元/月×0.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2010年4月14日至4月22日治伤期间的工资问题。2010年4月13日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其到医院治疗,4月15日原告领取工资用于治疗。本院认为,被告悉知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在未出具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22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非因工受伤享有医疗期,原告请求该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4月14日至4月22日期间的工资1034.48元(2500元/月÷21.75天/月×9天)。关于原告请求的2010年4月13日至4月22日期间的医疗费及车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工伤,故其请求该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万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0年3月4日至4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68.9元给原告袁某寿;二、被告深圳市万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0年3月4日至4月13日期间周六的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1379.31元给原告袁某寿;三、被告深圳市万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50元给原告袁某寿;四、被告深圳市万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0年4月14日至4月22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034.48元给原告袁某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国 雄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萍(兼)书记员 邓 燕 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