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蔡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9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蔡某乙。2008年间双方共同购买18台电脑经营无证网吧,2009年5月后,被告不再回家生活,导致夫妻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18台电脑,由双方共同分割;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8万元。被告蔡某甲辩称:双方是经过一定的了解才结婚的,婚后双方都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自2009年5月出去打工,根本不是离家出走;2008年间被告经手借款经营网吧,2009年10月网吧被工商局查处并没收了电脑;2010年正月间原告偷偷的离家出走,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有信心盼望原告能回心转意,重归和好。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4、婚生子女户籍信息,证明婚生子的出生年月日。5、照片,证明被告与她人同居的事实。6、残疾证,证明原告无抚养能力的事实。被告蔡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4,符合证据要件,且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体现状,但不能证明无抚养能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蔡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2008年10月开始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网吧,可见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多为孩子着想,互相谅解,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判决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证据,应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新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显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