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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吕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09年9月27日、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8月23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吕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7日、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相应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吕某累计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吕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53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林 森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