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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黄建为与汪生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汪生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721号原告:黄建。被告:汪生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詹前进。原告黄建为与被告汪生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被告委托代理人詹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黄建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以前我经营建材店,被告多次到我店里购买建材,共计欠我货款530000元,该款被告拖欠多年。2010年1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以借款的形式,表明欠我货款530000元及该款产生的利息120000元,共计6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至今被告未支付款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5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650000元全部清偿日止,利息暂算为1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生连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标准过高,我方要求降低利息;另外120000元本身就是利息,不能利滚利计算。原告黄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汪生连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6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汪生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按照约定付清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在结算时约定了月息2分,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支付从2010年1月23日计算至款项530000元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30000元、利息120000元及2010年1月23日至款项530000元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生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建货款人民币530000元,支付2010年1月22日前的利息120000元,并支付2010年1月23日至530000元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从2010年1月2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计算至2010年11月23日为85860元)。如果被告汪生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0元,减半收取5735元,由原告黄建负担233元,被告汪生连负担5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潘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