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赵新根与岳维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维志,赵新根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维志,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普光村新桥**号。委托代理人:祝东,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根,男,194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东升二村*幢***室。委托代理人:陈伯铭,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维志为与被上诉人赵新根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新根自2005年至2009年间一直承接岳维志的运输业务,双方在每一年度不定期进行对账并结算运输费用,赵新根将结算后岳维志所欠当期运费计入下一对账期的欠款项中,每一次对账的结欠运输费数额均由岳维志在与赵新根的对账单上亲笔签名确认。截止2008年8月12日,岳维志共欠赵新根运输费115215元,期间,岳维志曾支付部分运费,尚欠赵新根运输费84540元岳维志拒不支付,为此赵新根曾于2009年10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完全而撤回起诉。现赵新根又提供证据证明岳维志欠款事实,故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岳维志支付运输费845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岳维志承担。岳维志则认为,赵新根基于相同事实再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岳维志只是为赵新根介绍运输业务;赵新根在本次起诉中提交的证据也有一部分是蓄意伪造的。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岳维志应当及时支付拖欠赵新根的运输费。2008年8月12日对账单确认的岳维志欠款金额为115215元,在岳维志未提供付款证据的情况下,赵新根自认此后收到了部分欠款,认为岳维志尚欠84540元,赵新根的自认行为并未加重岳维志的负担且有法可循,故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前起诉系赵新根自行撤诉结案,故赵新根再次起诉有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岳维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新根欠款84540元;案件受理费957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岳维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岳维志上诉称:在赵新根坚称所有笔迹都是真实的情况下,两份鉴定结论截然相反,可见不能排除结论有误的可能,故岳维志要求对第二次笔迹鉴定重新予以鉴定并无不妥。赵新根第二次起诉提供的证据明显不符合逻辑,如该证据客观存在且极其重要,其未在第一次起诉时提供并不是疏忽。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赵新根答辩称:双方每年都要结帐,故前一次起诉时只需提供最后的结帐单,但经鉴定未被确认,才在本次起诉时提供以往的结帐单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鉴定系双方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岳维志结欠被上诉人赵新根运输费的事实有2008年8月23日对帐单予以证实。岳维志对该对帐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帐单上岳维志的签名系其本人亲笔所写,故该对帐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鉴定程序合法,岳维志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此外,该鉴定与前一次起诉时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系对不同检材的鉴定,两者并无矛盾;赵新根未在前一次起诉时提供该对帐单,其解释称是因为当时将2009年5月10日、2009年8月29日的对帐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该解释不悖情理。综上,岳维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上诉人岳维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