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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钦与深圳市华阳X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钦,深圳市华阳X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68号原告张某钦。委托代理人刘某文,广东X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阳X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华。上列原、被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孔卫新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东莞市企石永X五金电器商店(以下简称永X五金店),是一家从事五金电器生意的个体户商店。自2010年1月,永X五金店与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建立了平等互利的供需合同关系,约定收货后30天付款。确认供需合同关系后,原告从2010年1月28日开始根据被告的要求按时按质供货,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截止2010年3月11日后原告停止供货,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总共达46567.5元。被告拒付货款以来,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已大半年。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生意经营,已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特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46567.5元及利息733.43元(按现行一年定期年利率2.25%计算,暂计期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共九个月);2、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原告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原告也不向被告出具发票,致使双方无法正常结算货款,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无事实根据,且未提供证据对该损失加以证明。故原告应当对不合格产品进行退换,然后对合格货物进行对账,最后向被告开具发票,答辩人才能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东莞市企石永X五金电器商店负责人。原、被告通过传真订货单形式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五金产品,约定的付款期限为90天,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原告向被告持续供货,共计发货价值46567.5元。其中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供货价值为45967.5元,另外原告于2010年10月5日供货价值600元。被告收货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对于支付46567.5元货款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和送货单,本院核实原告共发给被告价值46567.5元的货物,其中45967.5元的货款已到付款期限,因此对原告主张货款中的4596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货款中的600元,由于起诉时尚未到约定的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所有货款都自2010年6月11日起计算利息,且利息按年利率2.25%计算,属于对自己合法权利的依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自2010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25%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的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供给货物质量不合格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拒付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亦无先开具发票后付货款之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因此,支付货款为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原告不开具发票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抗辩事由,因此,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阳X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某钦货款人民币45967.5元;二、被告深圳市华阳X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某钦货款45967.5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2.25%计算,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7元,由原告张某钦负担30元,被告深圳市华阳X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卫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常远书记员  叶宝英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