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素蓉,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素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董某乙。1994年9月21日,双方到原定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次女董函杰出生。原、被告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7年2月,因双方再次发生吵架现象,被告遂外出打工,不久,被告即与江山市石门镇溪底村村民郑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多次干涉未果。2007年8月,因原告要求被告断绝与郑某某的不正当关系,双方再次发生打架现象。被告即外出至今未归,也不与原告联络,对两个女儿的生活和学习也是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3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董某乙、董函杰由原告抚养成人。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江山市双溪口乡东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打架现象,经村干部多次调解仍无好转;2007年2月开始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与郑某某发生不正当关系,2007年8月,原、被告因此打架,从此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3、证人吴某、朱某、董某乙证人证言一份,一是证明婚后双方某某不和,经常争吵的事实,二是证明由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于2007年8月出走,至今未归及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相关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且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证据合法、有效;证据3的三证人证言之间相互一致,且亦与证据2之间相互一致,两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因夫妻感情问题被告自2007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董乙,现在江山市第八中学读书。1994年9月21日,双方到原××村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2004年7月4日,双方生育次女,取名董函杰,现在江山市上余镇中心小学读书。两婚生女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8月,被告因夫妻感情问题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谅互让,互尽家庭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女儿,应视为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自2007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三年,且被告未与原告及家人有任何的联系,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长女董某乙现已成年,故本院对此不作判决,对于婚生女董函杰,因其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权利及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女董函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自愿独自承担两婚生女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及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二、婚生女董函杰随原告董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董某甲独自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中才代理审判员 毛海丽人民陪审员 余欣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余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