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池某某与孙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孙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755号原告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某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浣纱塘孙某某向晚田畈池某某借人民币壹万肆仟元(14000元),到2008年11月24号前归还。但至今,被告孙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现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朱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池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一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认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孙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所欠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许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