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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5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樊甲与樊乙、樊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甲,樊乙,樊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574号原告樊甲。被告樊乙。被告樊丙。原告樊甲为与被告樊乙、樊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乙、樊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甲诉称,2008年5月30日,第一被告樊乙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催讨后,第二被告樊丙明确表示愿为第一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商签名担保,并表示第一被告在2010年10月底前还款;然还款期过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第二被告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楚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樊乙、樊丙未有辩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借条原件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樊丙仅为其中1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乙向某告樊甲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樊丙为其中10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樊甲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1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樊丙为上述款项中100万元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樊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8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