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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郑欢与西安华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周希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欢,西安华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周希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郑欢。法定代理人郑忠钱,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系原告郑欢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剑。委托代理人李瑛。被告西安华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西蓝高速公路灞源收费站西蓝高速公路养护处内。法定代表人杨鹏程,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武孝,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永平,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希文。委托代理人郭强,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欢与西安华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周希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剑、李瑛,被告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武孝、任永平,被告周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告等人乘坐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老家回西安途中,路经西蓝高速公路时,被同车道后方行驶的周希文驾驶的陕A×××××号中型厢式货车撞上尾部,造成原告等人3死6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周希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0)雁刑初字第061号判决书判决,周希文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陕A×××××号车驾驶员赵强负次要责任的原因,系西蓝高速公路路面有巨大坑槽减速所致,被告华通公司作为西蓝高速公路的管理维护方,应承担责任。现后期产生的医疗等费用为118710.89元,其中医疗费94664.39元、护理费15146.5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且被告华通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决余下的30%经济损失即75275.2元,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路面坑槽也不能就构成事故,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希文承认其驾驶的陕A×××××号中型厢式货车与赵强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但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西蓝高速公路路面上的大坑槽所致,其在正常行驶状态下,躲避了行车道南边的两个大坑槽,前方43.5米处北边又是另一个大坑槽,再次躲过后,又紧接着发现前方掉进大坑槽无法行使的赵强的车,这时其以21.39米/秒高速行驶,而距赵强的车辆仅23.3米,即使车况良好,一般人都是无法在如此短的时间和距离内反应并将车刹住,所以,作为西蓝高速公路的管理方的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应驳回对其之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20时10分,赵强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客10人(该车核载8人)沿西蓝高速公路由蓝田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459+235米附近时,遇情况(路面坑槽)减速时被同车道后方行驶的周希文驾驶的陕A×××××号中型厢式货车撞上尾部,陕A×××××号车上乘坐人赵刚当场死亡,赵自权、王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先后于8月24日、8月26日死亡,郑欢、袁家珍、郑改秀、文炳斐、汪福莉及驾驶员赵强6人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造成事故。2009年9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高(2009)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希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强承担次要责任,赵刚、赵自权、王旗、郑欢、袁家珍、郑改秀、文炳斐、汪福莉及赵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颅脑损伤曾在国营华山机械厂职工医院、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31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2010)雁刑初字第061号判决书判决周希文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除周希文已赔付的经济损失外,原告另支出住院医疗费用88266.99元、药费3111.4元。之后,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华通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0)雁刑初字第061号判决书、医疗费单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欢因交通事故致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交管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确认周希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强负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华通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而原告要求被告周希文就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项目予以赔偿,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在所受经济损失中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医疗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为准,对于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营养费,由于原告身体现状造成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应酌情给予赔偿。因此,对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被告周希文作为陕A×××××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希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郑欢经济损失7925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74.5元,由被告周希文负担1010.5元。被告周希文应将所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孟爱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