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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唐小兵与佘义育、溧阳市天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兵,佘义育,溧阳市天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唐小兵。委托代理人:郑海丽。被告:佘义育。被告:溧阳市天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光。委托代理人:夏志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责人:潘春玉。委托代理人:徐君斌。原告唐小兵诉被告佘义育、溧阳市天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市政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富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丽,被告佘义育,被告天达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佘义育驾驶属被告天达市政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祥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联村道口左转弯时,车头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上乘员石桂生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三十四天,经该医院诊断为“左浮膝损伤、双肺挫伤、胰腺挫伤”。2010年8月16日,原告在宿松县人民医院再次住院五天半,行左股骨下段、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原告治疗期间发生门诊费用936.40元、住院费用70382.55元,合计71318.95元;自行支付交通费960元。胡业勇以被告佘义育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以被告天达市政公司的名义支付赔偿款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阳支公司支付赔偿款25000元。后经杭州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4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佘义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①判令被告佘义育、天达市政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131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880元、误工费28680元、营养费2940元、交通费96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72040.95元;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富阳支公司就上述赔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佘义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2、公司登记情况,证明溧阳市天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天达市政公司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3、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就诊情况以及原告的治疗经过。4、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5、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64902.15元,胡业勇以被告佘义育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以被告天达市政公司的名义支付赔偿款5000元,原告补交20000元,至今仍欠医院医疗费24902.15元的事实。6、宿松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复诊及行内固定手术的事实。7、医疗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伤休假的事实。8、医疗费收据、医疗费具体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就医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造成交通费用损失960元的事实。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是380.50天,护理期限十四周,营养期限十四周的事实。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40元的事实。12、暂住证,证明原告常年居住于杭州的事实。13、(2009)杭西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配,被告佘义育、天达市政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富阳支公司支付医疗费用情况,被告佘义育车辆归属情况,及原告有权再次提起诉讼另行主张权利的事实。14、杭州顺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杭州市三墩镇五幸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杭州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事实。被告佘义育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佘义育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天达市政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原告和被告天达市政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并扣除被告天达市政公司已支付的款项20000元。被告天达市政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阳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阳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被告佘义育、天达市政公司当庭质证,被告佘义育均无异议,被告天达市政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当时原告酒后驾驶,无牌无证,请求法庭依法更正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应由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时对机动车的控制能力降低,该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必然联系;被告佘义育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是引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佘义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达市政公司认为证据11即司法鉴定意见书,属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结果中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明显过高;证据14,无法证明原告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该骨折临床治疗基本稳定的时间及其患肢自主活动可逐步得以恢复的情况,酌情确认误工时间为六个月、护理时间为二个月;对证据14,因被告天达市政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佘义育、天达市政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自2007年8月起在杭州居住生活。2008年6月起在杭州顺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佘义育系被告天达市政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阳支公司已支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石桂生赔偿款1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质证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所载事故责任的分配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为71318.9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三十九天半,参照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护理期限为二个月,护理标准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5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7480元,计算的误工费137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960元。原告唐小兵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适用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结合原告残疾系数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4922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40元,本院予以确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4645.95元。因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应当适用交强险有责方限额122000元,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阳支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40000元,且为了均衡保护受害人石桂生和原告的利益,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4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佘义育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天达市政公司作为被告佘义育提供劳务单位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7502.17元,因被告天达市政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20000元,故被告天达市政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37502.17元,被告佘义育对被告天达市政公司应支付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保险富阳支公司赔偿唐小兵41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溧阳市天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唐小兵37502.17元,该款由溧阳市天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佘义育对溧阳市天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唐小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唐小兵承担237.50元,由溧阳市天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2.50元,其中溧阳市天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淼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