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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45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范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范某以购货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未约定利率,约定于2009年9月23日前归还,并由被告范某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范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履行完毕某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范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履行完毕某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范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09年7月2日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范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2日,被告范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70万元,未约定利率,同时由被告范某出具一份借款借据。本院认为,被告范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7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范某向原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范某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范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8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丽红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金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