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白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771号原告:白某。被告:余某。原告白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台湾,而原告又不能去台湾和被告一起生活,故双方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余某书面答辩称:,因各种原因,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白某离婚,双方无财产纠纷,亦无子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白某与被告余某于2008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居住福建省,而被告居住台湾×××市,夫妻长期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某身份证及户口信息、原、被告结婚证及被告提供的自诉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双方感情淡漠,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孙荣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倪维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