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永商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513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当日由被告向原告潘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逾期则每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自愿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现上述款项已超过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故不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为2400元,违约金自2008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和违约金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900元。被告周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某某户籍证明复印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8年11月27日由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则按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的事实。3、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及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9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视其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合法,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27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按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代理费、诉讼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系对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08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26日止、违约金自200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由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潘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5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审 判 员  王可玖人民陪审员  程 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咪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