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彭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与冯某某、彭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彭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冯某某,彭某某,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94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尹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彭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彭某某、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彭某某系被告冯某某的妻子。2008年12月26日,被告冯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2009年2月5日,被告冯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尹某某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冯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被告尹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某某、彭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止,其中借款8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1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尹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还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冯某某、彭某某、尹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2份,证明被告冯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26日、2009年2月5日向原告8000元、10000元,共计18000元,由被告尹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冯某某、彭某某、尹某某。被告冯某某、彭某某、尹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冯某某至今未返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彭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冯某某与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某某对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尹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尹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12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借款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9年2月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尹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某、彭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52元,由被告冯某某、彭某某负担,由被告尹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 晓 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判员杜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爱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