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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45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聘用的负责管理彩票店的员工,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被告管理彩票店期间,被告挪用彩票店经营款20000元。被告于2008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20000元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姜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姜某某欠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欠款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查明被告已偿还欠款2000元,现欠原告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欠款,有被告姜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姜某某应及时偿还。被告已偿还2000元,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元,被告姜某某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庆    云审判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张彩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巍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