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年丰祥顺五×厂、鸿兴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年丰祥顺五×厂,鸿兴电×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年丰祥顺五×厂。负责人骆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鸿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年丰祥顺五×厂(以下简称五×厂)、鸿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6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张某某在一审审理中否认《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中”张某某”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五×厂、电×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申)》中的”张某某”的签名作为签名样本申请对上述签名与《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中”张某某”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2010年10月3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做出上述”张某某”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结论。2010年12月2日,五×厂、电×公司提交不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意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五×厂、电×公司与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就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劳动关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五×厂、电×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主张与张某某在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中”张某某”的签名经依法鉴定与五×厂、电×公司提供的”张某某”的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故本院对《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上”张某某”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五×厂、电×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五×厂、电×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主张2009年5月4日因张某某自动离职被除名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解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五×厂、电×公司未实际接收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情形,认定张某某的仲裁申诉请求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并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正确,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五×厂、电×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的部分内容超过仲裁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五×厂、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年丰祥顺五×厂、鸿兴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代理审判员 黎 奇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