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瑶民一初字第048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沈海燕与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燕,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04849号原告:沈海燕,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黄海富,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站西路惠园大厦A座4楼。法定代表人:蔡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世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北京东路润翔商务中心5f。法定代表人:蒋永兵,总经理。原告沈海燕与被告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超公司)、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芜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富,被告安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世舞到庭参加诉讼,核工业芜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海燕诉称:原告同被告核工业芜湖公司是挂靠关系,2007年10月原告以被告核工业芜湖公司的名义同被告安超公司签订了《压桩工程合同》,被告安超公司将合肥市蜀山区南七街道办事处建设的《丁香花园》8#、9#、10#、11#楼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核工业芜湖公司,实际施工由原告委派黄某负责,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日期、合同价款的构成、竣工结算、工程款的支付、双方驻工地代表人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安超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9#、11#楼的工程款均支付完毕,而8#、10#楼尚剩余51098.66元没有支付。按合同第九条第4款的约定原告在压桩工程完工后,及时地于2007年12月1日和4日分别提交了8#楼和10#楼的压桩工程量清单,被告安超公司应于3日内审核完毕并付款,但被告仅仅审核了工程量,迟迟没有就工程款的数额做出审核,2007年12月18日被告安超公司驻工地代表夏世舞就工程款数额做出了似是而非的“待结算后签具体数据”的审核意见。按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安超公司应在2008年1月25日前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结清,但被告安超公司以尚未结算为由拒不支付。时至今日被告安超公司仍没有就工程款数额做出结算,其意图十分明显:即无限期第拖延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按照被告安超公司审核的工程量和合同中关于单价和工程款构成的相关规定可以确定8#、10#楼工程款总额为152524.66元,被告安超公司已经支付101426元,下欠51098.66元。由于《压桩工程合同》的合同主体是两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核工业芜湖公司配合原告向被告安超公司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核工业芜湖公司无视原告的合理要求,拒不配合,不积极向被告安超公司主张权利,导致原告的合法权利未能及时实现,因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工程完工后,原告虽每年通过各种方式向两被告要求及时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或推诿,原告因此造成重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安超公司、核工业芜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打桩款51098.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每日万分之二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5日合计损失为13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超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与核工业芜湖公司签订了丁香家园8#-10#楼压桩工程合同,施工期间由黄某负责现场桩基施工,从没有人知道和见过沈海燕这个人,桩基工程完工时间是2007年12月6日,超过了合同工期12天,完工结算时我们找黄某要施工期间的压桩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竣工报验资料,承担超合同工期的违约金叁万陆千元及延误工期的相关损失,黄某不愿退出多收的工程款,拒不配合交付工程资料,导致我们的桩基工程不能及时验收,影响了下道工序施工,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我公司多次找黄某索赔损失,无法找到,直到2008年元月19日黄某再次找我公司拿贰千贰佰贰拾捌元,说做路费回家拿资料给我们,至今一直没有来交资料,也没有任何人来要过钱。综上,沈海燕不具备诉讼主体;同时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核工业芜湖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被告安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世舞与核工业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鹰签订了《压桩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安超公司将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旅游学校南丁香家园8#、9#、10#、11#楼桩基工程委托给被告核工业芜湖公司施工,安超公司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为夏世舞,核工业芜湖公司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为黄某等。同年10月27日,安超公司丁香家园项目部与核工业芜湖公司第七项目部就丁香家园8#、9#、10#、11#楼桩基工程的合同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方法签订了一份《压桩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2012年10月12日,原告沈海燕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中原告沈海燕自称其与核工业芜湖公司属挂靠关系,《压桩工程合同》是其以核工业芜湖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并提供了证人黄某的证词用以证明,被告安超公司则认为《压桩工程合同》是安超公司与核工业芜湖公司签订的,原告现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核工业芜湖公司之间存在有挂靠关系,故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压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签证、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沈海燕是否与核工业芜湖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压桩工程合同》是否是沈海燕以核工业芜湖公司名义与安超公司签订的。根据庭审原告沈海燕提供的《压桩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分别是核工业芜湖公司与安超公司和核工业芜湖公司第七项目部与安超公司丁香家园项目部签订的,虽原告提供了证人黄某的证言,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从合同上看黄某仅为核工业芜湖公司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同时庭审时原告沈海燕自称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核工业芜湖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及核工业芜湖公司授权其以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名义与安超公司签订的《压桩工程合同》,其也从未从被告安超公司领取过工程款。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沈海燕与核工业芜湖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压桩工程合同》是沈海燕以核工业芜湖公司名义与安超公司签订的。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沈海燕不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原告沈海燕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海燕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汪世东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有明确的被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