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蒋杭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蒋杭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2月至3月份间的一天,被告人章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在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夏家村尧金塘自然村仍以400元人民币的低价从一外地人处收购了一辆价值人民币1585元的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自用。2、2008年3月至4月份间的一天,被告人章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在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夏家村尧金塘自然村仍以300元人民币的低价从一外地人处收购了一辆价值人民币1228元的尼康牌电动自行车。次日,被告人章某将该车以同样的价格转让给周某甲。3、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章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在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夏家村尧金塘自然村仍以700元人民币的低价从一外地人处收购了一辆价值人民币1922元的浩洋骄子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章某将该车以同样的价格转让给周某乙。4、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章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在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夏家村尧金塘自然村仍以400元人民币的低价从一外地人处收购了一辆价值人民币1107元的卧龙牌电动自行车自用。被告人章某涉案的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842元,现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章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被害人吴某乙、王某、周某丙、郑某的陈述;3、证人包某、周某甲、周某乙、吴某甲的证人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赃车照片;6、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7、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8、被告人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某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章某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蒋杭民提出的被告人章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被追回,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春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