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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骆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朱某甲。原告骆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生有一子朱某乙,婚后生有一子朱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理解,婚后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感情日渐疏远,自2008年9月9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后,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8月2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现双方仍未和好,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朱某乙、朱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未有辩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也生育了子女,可见婚后双方也是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是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婚姻,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妥善处理关系,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来源:百度“”